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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362号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简阳龙凤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喜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简阳龙凤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喜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362号

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顺城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千佛村5组。

法定代表人:袁廷旭,董事长。

被告:袁廷旭,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李科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板镇官堰村10社。

法定代表人:吴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白塔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庄万中,董事长。

被告:简阳龙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前进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曾启炎,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喜来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石养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勇,董事长。

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十里坝街。

法定代表人:张正超,董事长。

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田园公司)、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翔宇公司)、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龙凤公司)、四川省喜来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阳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袁廷旭、李科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对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袁廷旭、李科建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泽、被告四川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廷旭、李科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7日改制为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2014年6月16日,应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5454%;每月第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袁廷旭、李科建作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廷旭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袁廷旭将其所有的10套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15日欠付利息5214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75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在被告袁廷旭用于抵押担保上述10套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对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未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翔宇公司辩称:首先,对被告四川翔宇公司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除本案涉及贷款金额外,原告还向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提供贷款达2000余万元,原告未就该贷款信息告知被告四川翔宇公司,导致被告四川翔宇公司在是否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提供保证问题上作出错误判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四川翔宇公司应减轻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次,被告袁廷旭、李科建作为简阳田园公司的股东,在被告田园公司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先由被告袁廷旭、李科建承担抵押责任及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简阳田园公司、袁廷旭、李科建、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简阳农村商业银行(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1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5454%;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6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6月17日,被告袁廷旭、李科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袁廷旭用其所有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10套房屋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借款提供顺位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袁廷旭以其所有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的10套房屋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6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并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5214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简阳农村商业银行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向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等追收该笔贷款,产生律师代理费16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未结清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四川翔宇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袁廷旭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袁廷旭、李科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园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月15日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欠付原告利息521400元。被告简阳田园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4.5454%,即:11.50‰(11‰×1.045454)。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欠付利息521400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1675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即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承担,且该费用未超过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袁廷旭以其所有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10套房屋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简阳田园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四川翔宇公司提出被告袁廷旭、李科建作为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股东应先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而后由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及原告未向其告知另有贷款的事实而导致其决策错误,应相应减轻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抵押及保证均为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就抵押及保证责任的实现顺序进行选择。其次,被告四川翔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是否将涉及被告简阳田园公司的其他贷款信息告知被告四川翔宇公司并非是其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合同约定事项,故对被告四川翔宇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公司、简阳跃华公司、简阳龙凤公司、四川喜来吃公司、简阳阳安公司在被告简阳田园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5214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7500元;

三、若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廷旭所有并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石的10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简阳龙凤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喜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简阳田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袁廷旭、李科建、四川翔宇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跃华农牧有限公司、简阳龙凤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喜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懋良

代理

审判员  税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 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叔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