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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82号

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玉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40***号小型越野车,由本市五华区云南艺术学院出发前往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昆华苑小区。当车行驶至西二环快速路A线城建股份路段时与刘某某所驾号牌为云AN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发生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0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华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云A40***号小型越野车,由本市五华区云南艺术学院出发前往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昆华苑小区。当车行驶至西二环快速路A线城建股份路段时与刘某某所驾号牌为云AN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发生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0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已向对方驾驶员刘某某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睿

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