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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周学平与肖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学平,肖兴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周学平。委托代理人张邦国,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兴财。

原告周学平诉被告肖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学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肖兴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肖兴财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肖兴财不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周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平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宜城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承诺及时还清,原告通过宜城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但被告不讲诚信,原告需用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求解决,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银行利率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兴财未答辩。原告周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1月10日被告肖兴财给原告周学平出具借条。证明被告肖兴财向原告周学平借款100万元。

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周学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向被告肖兴财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周学平向被告肖兴财转账支付借款940000元。

三、2015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出具的原告周学平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周学平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肖兴财转账支付借款60000元。以上原告周学平所举一至三号证据经被告肖兴财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周学平从自己的卡号为62×××06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宜城支行向被告肖兴财卡号为62×××28上支付借款94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周学平从自己的卡号为62×××66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向被告肖兴财卡号为62×××25转账支付借款6万元,两次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肖兴财给原告周学平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需用钱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银行利率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肖兴财在原告周学平处借款1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周学平已按照借款约定向被告肖兴财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拥有向被告追偿借款的权利,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周学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学平要求被告肖兴财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本数)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本数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肖兴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开宇

审判员  薄宜文

审判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