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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204号

原告李某琴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琴,王某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204号原告李某琴,女,1998年出生,住纳雍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祥,男,196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某,贵州省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4年出生,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琴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琴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祥、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被被告诱骗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长子王某毫。我们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7月,我经不住被告的打骂就外出云南曲靖打工,与被告分居。请求王某毫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5月自己跑到我家与我同居,后经李家族长李某云到场协商,同意原告与我同居,我给了原告家礼金23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毫。请求原告退回我的彩礼等费用共计3万余元,原告无故出走期间,我花去的资金及误工费4万元,王某毫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4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琴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毫。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时间是2010年5月,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义务,结合庭审中双方的意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王某抚养王某毫,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费应自行支付,抚养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故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970.25元/年÷2人=2985.13元,支付时间应至王某毫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寻找原告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寻找原告是被告单方面的自愿行为,该费用系被告自愿支出,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双方所生育之长子王某毫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琴每年向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985.13元,支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9年11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