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93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乃启,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陈乃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陈乃启于2014年6月11日向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2015年6月11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后经催要,陈乃启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请求判令陈乃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为10.2%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陈乃启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陈乃启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陈乃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乃启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陈乃启于2014年6月10日与凤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取得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加收30%罚息。后经催要,陈乃启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分文未还。陈乃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乃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陈乃启与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乃启向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加收30%罚息。次日,陈乃启在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3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1日,陈乃启分别偿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陈乃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乃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凤阳农商行要求陈乃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凤阳农商行要求陈乃启按月利率10.2%计付,以及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陈乃启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乃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陈乃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