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232号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