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军(曾用名金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6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军军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与海关南路路口,用镊子盗走林宝钗随身携带背包内的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75元)。2、2015年9月7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军窜至平阳县鳌江镇访贤东巷,在其用镊子盗窃叶露露放置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返还失主叶露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林宝钗、叶露露的陈述,证人蔡某、金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镊子,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且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军军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节犯罪系未遂,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陈军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75元,返还失主林宝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