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贵。委托代理人赵领。被告陈广悦。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委托代理人刘程。
原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广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薛凯、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举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1月29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贵的委托代理人赵领,被告陈广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聘请被告为原告单位总经理,月薪25000元。直至被告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实质行使经营、管理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故而,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采取欺诈形式伪造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公司经理助理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不定期的按被告要求给其帐户支付工资和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3000000元,已经给被告多支付了1925000元,并且被告以其贷款及出国要求资产抵押为由将原告单位价值826042元的陕A15Z**号大众途锐黑色越野车挂户自己名下,占为己有。2014年10月被告自动离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原告始知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拟定劳动合同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欺诈的行为,违背了建立劳动关系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劳动仲裁却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627969.35元。
被告陈广悦辩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初口头约定达成聘用合同,2011年3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年薪税后为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5万元,剩下的工资140万元于每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拖欠被告工资,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陕A15Z**号大众途锐车以60万元,等额抵偿被告工资。2014年10月16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并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271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关于索要工资3627969.35元的请求,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27969.3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悦于2011年3月1日起在原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协助董事长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内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对外,以原告单位负责人名义签订合同。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玉贵通过自己个人的银行账号及授权公司总经理助理余维丛通过个人银行账号向被告陈广悦转账3085000万元,被告明确承认该款项全部为自己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此劳动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口头约定内容的书面确认,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计4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被告的工资为年薪税后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5万元,剩下的工资140万元于每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第一次为2012年春节前,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支付,也可以由董事长、总经理指定的个人帐号支付给被告。”该份合同的尾部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和盖章的时间。庭审中原告明确否认和被告签订过该合同,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广悦本人到庭核实该合同签订过程,被告当庭陈述,经法定代表人任玉贵同意后,自行起草了该份劳动合同,并将该合同放到了余维丛(被告陈广悦的助手)的办公桌上,几周后任玉贵亲自将盖过公章的劳动合同给了被告。后本院又向余维丛核实,余维丛当庭否认看到该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按照税后2000000元的标准支付过工资。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陕A15Z**号大众途锐车,以60万元等额抵偿被告陈广悦工资”。该协议书尾部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并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项请求,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271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关于索要工资3627969.35元的请求,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伪造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任玉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单位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经理及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薪酬及解聘由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会议讨论或书面讨论。原告单位的董事会决议中没有关于聘用被告为副总经理及工资为税后年薪2000000元的决议。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4)271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文物勘探合同书、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转账凭证、原告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举证或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针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合同涉及原、被告切身利益且薪酬数额特别巨大,但尾部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处,仅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证据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其次,该合同无法体现其签订时原告一方的经办人,经庭审询问,仍无法确定;另外,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使用公章的便利条件,且争议合同是在被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形成的,客观上不能排除私盖公章伪造合同的可能;第三,原劳动部颁布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厂长、经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理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九)项均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本案中,被告属于原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薪酬应当由原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通过,而被告年薪税后2000000元,未经过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最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没有按照年薪税后200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该合同关于薪酬的约定没有履行的事实。综上,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广悦支付工资3627969.35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雷
人民陪审员 薛凯
人民陪审员 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