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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241号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国彩红、国彩霞、崔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彩红,国彩霞,崔树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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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茹,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主任。被告国彩红,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国彩霞,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崔树森,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国彩红、国彩霞、崔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宝燕燕、胡国良和

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彩红、国彩霞、崔树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彩红于2014年4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8.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国彩霞、崔树森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9384.02元,本息合计109384.02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富农卡业务专��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国彩红于2014年4月30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8.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彩红在原告处的借款由被告国彩霞、崔树森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最高额度100000元;3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384.02元。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国彩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国彩霞、崔树森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384.02元,本息合计109384.02元。被告国彩红未能偿还,被告国彩霞、崔树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国彩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国彩红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国彩霞、崔树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9384.02元,本息合计109384.02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国彩霞、崔树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彩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宝 燕 燕

审 判 员 胡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