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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698号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军等担保追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军,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唐碧芳,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阳县。被告吴善友,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阳县。

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山,被告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因吴玉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2000元,2013年8月19日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当时公司名称“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军签订担保合同,与唐碧芳、吴善友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签约后银行按照合同发放贷款,但是吴玉军没有及时还款,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83000元,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吴玉军应当偿还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及因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唐碧芳、吴善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0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偿还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113513.53元,以后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金穗贷记卡专享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19日,证明吴玉军向银行贷款92000元。证据2、担保合同一份,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军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证明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吴玉军的贷款提供担保。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贷款银行要求为吴玉军垫资后,吴玉军需直接向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日千分之三),以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第三项约定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证据3、反担保合同一份,债务人吴玉军、反担保人唐碧芳、吴善友,签订日期2013年8月19日,证明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证据4、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31日银行卡转账存款8万元,该款是原告垫付;威海市商业银行网银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3月28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给吴玉军3000元,收款人账号622**********277;证据5、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500元。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对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军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吴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92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碧芳、吴善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唐碧芳、吴善友为吴玉军向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同日,吴玉军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享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历下支行为吴玉军购车贷款92000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因吴玉军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31日为吴玉军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垫付3000元、8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此后,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均未归还过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另查明,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军签订的担保合同,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唐碧芳、吴善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吴玉军未按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下支行的贷款本息,致使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此向吴玉军追偿,吴玉军应返还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83000元。对于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吴玉军自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按照四倍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军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垫付资金占用费,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动放弃高额违约金,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该主张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分别以3000元和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31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唐碧芳、吴善友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吴玉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唐碧芳、吴善友对吴玉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因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符合担保合同第八条、反担保合同第一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人民币83000元;

二、被告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8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吴玉军、唐碧芳、吴善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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