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孝平。被告曹尚云,系李孝平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与被告李孝平、曹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双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有能、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李孝平、曹尚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孝平因投资所需,通过原告姨父李亚平介绍,向原告李云借款300万元;原告李云分二次向被告李孝平账号汇款300万元,被告李孝平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利息9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28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的主张,原告李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综合户籍、结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现金叁佰万整。(3000000.00元)(按月利息叁分计算)李孝平2014年9月20号”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尚云承诺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6、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孝平2014年9月18日汇款200万元,同年9月22日汇款100万元,汇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孝平、曹尚云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外,被告于2015年10月已还本金90万元,应当核减。被告李孝平、曹尚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故对证据6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均系书证,二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5相印证,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9月,被告李孝平通过李亚平介绍,向原告李云借款300万元用于投资。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李云通过农业银行于同年9月18日汇款200万元,同年9月22日汇款100万元至李孝平账户。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李孝平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李云支付90万元。现经催讨,被告曹尚云于2015年10月12日向李云出具承诺书,限同年10月28日前全部结清。此后被告再未还款,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孝平与被告曹尚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李云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查封了被告李孝平的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解放路权证号为xxxxxxxxxxxx共四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孝平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的90万元,原告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应认定为支付本金。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应认定该90万元为支付利息。其理由为:(1)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叁分即年利率36%,截止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08万元,至同年10月9日,被告李孝平支付原告90万元,未超过约定的利息;(2)按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到期支付利息,是民间借贷的通例,也是民间借贷出借方的目的;(3)双方未约定支付该款是支付本金,出借方到期收取利息,应属合法孳息,应当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已支付的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90万元为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一年期间的利息。一年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同年11月20日,后期借款利息为12万元。
被告李孝平与被告曹尚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孝平与被告曹尚云共同返还有理,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孝平、曹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80元,由被告李孝平、曹尚云承担38000元,由原告李云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
审 判 长 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