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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81-2号

林洁如与余惠端,罗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洁如,余惠端,罗永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81-2号原告林洁如,身份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惠端,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罗永标,身份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余惠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余惠端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被告余惠端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朋友余惠芳介绍,共向被告余惠端出借借款100000元(拾万元),双方签订20140922号《借款合同书》,利息按月百分之贰点零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从本人的银行帐户给被告余惠端转账10万元支付了借款。被告余惠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惠端签订《对账协议》,该协议对尚拖欠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标准进行了确认,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余惠端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并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为被告余惠端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被告罗永标系被告余惠端丈夫,被告余惠端借款系用于其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被告罗永标应对被告余惠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余惠端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罗永标对被告余惠端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向本院来函,主要内容有:2015年8月24日,毛某某、潘某某等人到我局举报罗永标、余惠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9月24日,我局以罗永标、余惠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10月16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罗永标、余惠端刑事拘留。我局在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毛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等多名报案人反映你院审理的被告人为罗永标、余惠端的民事案件的事实与该案属于同一事实,被申请执行的罗永标、余惠端及他们公司名下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请你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随该函件同时附有包含该案件的诉讼案件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余惠端、罗永标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洁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4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驳回起诉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3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