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48号
原告:李新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河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
法定代表人:付青山,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长好(原村委纪检委员),农民。
原告李新龙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付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龙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3年5月,被告为了改善群众的居住环境,方便群众生活,提升村民生活水平,通过招标方式将本村的街道路面混凝土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道路工程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将道路施工完毕,并且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893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答应于2015年6月份以前结清余款。到期后,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道款48930元及利息。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负责我村的打道工程,应给付原告198930元,实际只给付了原告150000元,尚欠489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方便群众生活,提高村民生活质量,将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施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93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原文如下“欠条今欠李新龙打道剩余款肆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正(48930元)2014年春节前,解决50%,到2015年6月份以前结清。徐长权洪绍锁新偏峪村委会”,并盖有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徐长权为新偏峪村村支书,洪绍锁时任新偏峪村村主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工程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893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893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4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以48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龙工程款本金4893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4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以48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保全费509元由被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新偏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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