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485号

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药信汇(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药信汇(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水岸家园住宅小区商用房2号楼32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药信汇(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华山路26号B区。法定代表人田玉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上诉石药信汇(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猛、高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二建筑公司)与石药信汇(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信汇公司)签订《20吨/年头孢妥仑酯原料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汉二建筑公司负责为石药信汇公司施工20吨/年头孢妥仑酯原料药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位于石药信汇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混凝土主体、填充墙、初装修、给排水、电照、暖通及内部的隔断工程。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18日,日历总天数为75天。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000元(陆百万元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主体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付至合同额的60%;经甲方最终审计后,付至最终审定额的90%;质保期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余款结清。后经审定,工程最终审定额为705015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石药信汇公司向汉二建筑公司付款4935105元。因石药信汇公司尚欠2115045元未给付,汉二建筑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药信汇公司给付拖欠汉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审理中,石药信汇公司提出与汉二建筑公司协商解决拖欠工程款项事宜,石药信汇公司要求汉二建筑公司撤回对石药信汇公司的诉讼,并承诺在其收到人民法院准予汉二建筑公司撤诉书面裁定后30个工作日支付汉二建筑公司2115045元。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和解协议》。2013年12月25日,汉二建筑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3)滨汉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汉二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两份《和解协议》上补充约定“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石药信汇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3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195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0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3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10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给付汉二建筑公司290045元。汉二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石药信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给付汉二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石药信汇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源自《20吨/年头孢妥仑酯原料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又达成《和解协议》,但此《和解协议》是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该《和解协议》并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解协议》中手写的附加内容“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因石药信汇公司违反付款约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审庭审中,汉二建筑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为石药信汇公司起草,其中并无针对石药信汇公司违约的约束条款,汉二建筑公司为了保障自己合同目的顺利实现,经石药信汇公司同意,汉二建筑公司代理人在两份《和解协议》上书写“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作为补充条款。石药信汇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中“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的字样为汉二建筑公司代理人书写,并未经过石药信汇公司确认,不构成合同变更。汉二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原件,石药信汇公司以其原来的负责人调走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另一份《和解协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石药信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和解协议》,且汉二建筑公司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石药信汇公司,故原审法院推定石药信汇公司持有的《和解协议》上同样有“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的记载,该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构成合同的变更。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因石药信汇公司违反付款约定而无效。《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交撤销诉讼申请,并最迟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完成撤诉,并向甲方提供法院同意撤诉的书面裁定作为证明。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同意乙方撤诉的书面裁定后3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伍仟零肆拾伍元。甲方支付后,甲方就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由此可知,汉二建筑公司负担向石药信汇公司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同意其撤诉的书面裁定的义务,石药信汇公司在收到该裁定后30个工作日完成付款义务。因石药信汇公司辩称汉二建筑公司至今也未将法院准予撤诉的书面裁定提供给石药信汇公司,汉二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石药信汇公司提供法院准予撤诉书面裁定的义务。故收到准予撤诉裁定后30个工作日这一付款期限不能确定。故汉二建筑公司主张石药信汇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陆续完成付款义务违反《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而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石药信汇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汉二建筑公司主张石药信汇公司未按《20吨/年头孢妥仑酯原料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前提是上诉人撤回起诉,目的是被上诉人在其承诺期限内给付上诉人全部工程欠款,规避给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于同日下发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上诉人也于同日告知被上诉人法院已经准许撤诉的事实并向其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因送达准许撤诉裁定书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给付上诉人第一笔工程欠款,证明其已知晓撤诉事宜,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错误。此外,补充条款约定“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额给付欠付工程欠款,上诉人不放弃向被上诉人追偿利息损失的权利。故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欠款,上诉人均已接收,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至2014年11月,工程欠款已履行完毕,之后一年多的时间,上诉人也均未提出过任何利息的主张,也未提出过其他异议,故应视为对此支付方式的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被上诉人无须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对原审查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两份《和解协议》上补充约定“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持有异议,主张和解协议后的补充内容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书写,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在和解协议尾部单方后添加“如不按时照办,此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后添加内容已经过合同双方确认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此部分内容效力难以认定。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提供法院同意撤诉的书面裁定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于收到书面裁定后30个工作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向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提供书面裁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至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已向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欠款。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石药信汇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汉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