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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731号

吴文友与王秋连、陈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友,王秋连,陈金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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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31号原告吴文友,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秋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金土,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吴文友与被告王秋连、陈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连、陈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友诉称,被告王秋连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吴文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秋连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吴文友多次催讨,被告王秋连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被告王秋连与被告陈金土于1995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BJ350524-2012-XX。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秋连、陈金土共同偿还原告吴文友借���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秋连、陈金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秋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及被告王秋连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吴文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BJ350524-2012-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连、陈金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安溪县民政局调取被告陈金土与被告王秋连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秋连与被告陈金土于1995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的结婚证号为BJ350524-2012-XX。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秋连与被告陈金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L350524-2015-XX。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吴文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秋连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吴文友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30000)本借条签订地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王秋连215、6、22”。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秋连之间签订的借款���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王秋连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秋连与被告陈金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陈金土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连、陈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王秋连、陈金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吴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由被告王秋连、陈金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治

审 判 员  李珍珍

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