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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徐启轩、薛敏诉被告徐海宏、徐启明、刘桂芳、徐宏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徐琪轩,薛敏,徐海宏,徐启明,刘桂芳,徐宏丽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徐琪轩,男。委托代理人庞双娥,系徐琪轩之外婆(特别授权)。原告薛敏,女。委托代理人杨军怀,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海宏,男。被告徐启明,男。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桂芳,女。被告徐宏丽,女。

原告徐启轩、薛敏诉被告徐海宏、徐启明、刘桂芳、徐宏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淑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选林、

代理

审判员崔旭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海宏、被告徐启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徐宏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敏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薛敏丈夫徐三红(又名徐宏伟)在甘肃省西和县铅锌矿打工时遇难。被告徐海宏(徐三红之兄)、徐启明(徐三红之父)带领亲戚及村干部隐瞒原告母子前往甘肃处理后事,并与矿主陈小军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小军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2万元人民币。被告徐海红父子一行五人于同年5月18日领取62万元后搬尸回眉县。为防止被告转移、藏匿财产,维护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海宏、徐启明、刘桂芳、徐宏丽返还侵占二原告的赔偿款62万元人民币当中的3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启明辩称,死亡赔偿金是通过村组干部处理的,原告薛敏在矿难没有发生之前,就与他人订婚,并与他人同居,在他人家里干活。原告薛敏与其丈夫的婚姻已不存在。原告薛敏在听到徐三红矿难死亡后,就把结婚证拿走了,是为了分钱,原告薛敏没有权利分被告徐启明儿子徐三宏和孙子的钱。当时调解处理赔偿金时,法院法官、村上干部、原告薛敏父母及孩子的舅舅都在场,孙子是被告徐启明的孙子,被告徐启明认为这是被告家庭的矛盾,与法院没有关系。这次原告薛敏将被告诉至法院,是个别人为自己的私利搬动关系而弄到法院来的,被告徐启明将62万元拿回来后,原告薛敏又拿着结婚证向矿主索取了26万元人民币。原告薛敏是被告徐启明的儿媳妇,结婚前原告薛敏父母亲将女儿许配给了徐三红,原告薛敏的父母亲许愿给两个孩子在眉县县城或营头镇买房,让徐三红给他们开了几年的割麦机,什么财物也没有给,就是白干。被告徐启明要求返还原告向矿主索要的26万元给孙子徐琪轩。被告徐启明作为孙子的爷爷,有权抚养孙子,村委会也可以监督这笔款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薛敏的丈夫徐三红(又名徐宏伟)在甘肃省西和县铅锌矿打工时遇矿难死亡。徐三红的父亲徐启明、哥哥徐海宏与村组干部一行去甘肃西和县与矿主陈小军就徐三红死亡赔偿金达成赔偿协议及附件。协议内容为:1、由甲方甘肃省西和县华侨矿山负责任,陈小军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抚养金共计62万(计:陆拾贰万元整)。2、死者在甘肃所有欠款、医院花费、运尸费等均由甲方负责处理。3、所有赔偿金付清后,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反悔,一切后果自行承担。附件为:甲乙双方关于徐三红死亡之赔偿事务,除协议达成的1、2、3项内容之外,甲乙双方就未定事项达成补充事项如下:1、关于徐三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万元(陆拾贰万元整)至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2015年5月17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乙方领取款项后,当日将死者尸体运走。3、徐海宏做为徐三红近亲属(兄长)代表乙方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其它亲属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协议及附件签字甲方为:陈小军、杜全、尹社会、王双盘、郭文会。乙方为:徐海宏、李西旗、潘根虎、程占明、刘全州。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协议签订后,甲方陈小军将62万元付清,徐启明之子徐海宏向陈小军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华侨矿山陈小军给徐三宏死亡赔偿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乙方领取款项后运尸回眉县安葬死者。在乙方与甲方协商赔偿事宜的同时,本案原告薛敏在得知其丈夫死亡的消息后,与其母庞双娥等一行赶至甘肃西和县,向矿主陈小军要求赔偿损失。陈小军因不知内情,导致配偶薛敏、徐琪轩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在薛敏领子徐琪轩出示结婚证的情况下,矿主陈小军才知出错,为弥补失误,由公司经理董雄出面,双方达成了追加赔偿金协议。内容:

一、甲方(陈小军)追加乙方各项赔偿金贰拾六万元(260000.00)。

二、款项到位,公司、甲方、乙方(薛敏、徐琪轩)再无任何纠葛。

三、陈小军是否凭乙方提供的证明去徐海宏方追退误赔款项,随陈小军自愿,此事与公司无关。乙方就已赔款项不得向前协议乙方再度索要,以免造成陈小军追退误赔抚养费困难。

四、乙方须向公司和甲方出据(具)一份此协议达成后与公司和甲方再无任何纠葛的承诺。

五、甲方认定徐海宏所签前协议中的乙方徐三红本意为徐三红的父母、配偶、儿子四人。此协议自签定之日生效,双方永不反悔,公司、陈小军、乙方三方再无丝毫纠缠(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公司一份存档)。甲方签字人为陈小军,乙方签字人为薛敏,监证人签字为:董雄、汪安贵、魏舰舟、薛巨民、庞双娥。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并由薛敏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上书:今收到陈小军给付的赔偿款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2015年5月21日,原告徐琪轩、薛敏将被告徐启明等起诉法院,要求分割被告所得赔偿款62万元。又查,矿主陈小军(又名陈兴亮)已明确表示放弃追偿权。又查,薛敏为死者徐三红的妻子;徐琪轩为死者徐三红的儿子,其实足年龄为7周岁;徐启明为死者徐三红的父亲,其实足年龄65周岁;刘桂芳为死者徐三红的母亲,其实足年龄59周岁;徐海宏为死者徐三红的哥哥;徐宏丽为死者徐三红的妹妹。徐启明与刘桂芳共生育三男一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参与分配。本案中,对于死者徐三红的近亲属参照《继承法》第一顺序应当是妻子薛敏、儿子徐琪轩、父亲徐启明、母亲刘桂芳。因而,该笔赔偿款的共有人应当是原告薛敏、原告徐琪轩、被告徐启明、被告刘桂芳,为按份共有。死者徐三红的哥哥、妹妹应当排除出第一顺序参与分配。对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其中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本案中,由于原告薛敏与丈夫徐三红生前闹矛盾,在徐三红死亡后,徐三红的父亲并未告知儿媳薛敏其丈夫死亡,且单方与矿主陈小军达成赔偿协议,领取赔偿金,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方与矿主陈小军另达成追加赔偿金协议,陈小军保留追偿权。后陈小军放弃追偿权,该笔赔偿金增加为88万元。因而,原告薛敏、徐琪轩做为共有人,请求按份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只请求共同分割被告所占有的62万元中的31万元,对于矿主陈小军追加赔偿的26万元并未纳入分割,并以赔偿协议具有相对性予以抗辩,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就基于同一事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应当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原告方与同一赔偿人就追加的赔偿协议应是对陈小军与被告方前面签订的协议的变更或补充,其效力是持续的,应视为同一合同性质。如果将合同的内容割裂,那么,陈小军的声明就不应视为合同的更改,仍享有独立请求权。因而,本案的赔偿金应为88万元。对于被告以原告薛敏与其子不合,正在闹离婚,且与他人订婚为由抗辩不应分割死亡赔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在总赔偿额88万元中剔除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

被告辩称丧葬费花费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可按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除以12个月,每月4343.25元,计算6个月,为26059.5元。对于被告已用赔偿金偿还徐三宏生前欠款49889.81元,要求予以抵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赡养费,抚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252元计算。原告徐琪轩的抚养费为7252×(18-7)/2=39886元;被告徐启明的赡养费为{7252×[20-(65-60)]}/4=27195元;被告刘桂芳的赡养费为(7252×20)/4=36260元。剔除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四项费用共计129400.5元,实际需要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为880000元-129400.5=750599.5元。对于拟分割的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死者婚后未与被告徐启明、刘桂芳一起生活,应在共有人之间公平予以分配。每人应分死亡赔偿金750599.5/4=187649.88元。原告薛敏、徐琪轩因已占有26万元,被告徐启明、刘桂芳应在多占的赔偿金中再给付原告[(187649.88×2)+39886)-260000=155185.76元。对于被告徐海宏,虽参与处理其弟后事,打了领款条,因其未占有赔偿金,又不是第一顺序赔偿权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徐宏丽,虽占有部分赔偿金,也是其父徐启明将部分赔偿金转移在其名下,只是委托保管,且原告在诉讼中已对此笔赔偿金申请了保全,被告徐宏丽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启明、刘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敏、徐琪轩赔偿金155185.76元;

二、驳回原告薛敏、徐琪轩对被告徐宏伟、徐宏丽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9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娟

审 判 员  张选林

代理

审判员  崔旭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