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田香,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庄尚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田香诉被告庄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香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0元(每月900元,共计30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庄尚文向原告田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至今再未偿还下余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庄尚文向原告田香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返还本金500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900元,即年利率3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一直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6000元(25000元×24%×1年)。被告庄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香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田香负担325元,被告庄尚文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