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四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龙标,男。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范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液空医疗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法液空医疗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液空公司”)(发包人)与合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立公司承包法液空公司位于胜利路XXX-XXX号新建厂房土建、安装工程;该份施工合同中由顾林华作为法液空公司的代表人签章签订。合立公司就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法液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宜已有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案件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该案中合立公司主张的总包工程款中包含了土方工程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上海悦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垒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合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法液空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浦区胜利路)。承包内容为基坑土方开挖,包括自然土表面砼破碎(如有)、基础、基槽、基坑、排水沟、集水井及规定的围护边三角土等人工修土后的余土土方外运、基坑泥浆外运等。承包基价为土方每立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完成50%付工程款的60万;土方工程全部完成付工程款60万;余款至2014年5月30日全部付清,每支付工程款前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税务等额发票并经甲方代表审判签字后方可支付。其他事项约定:1、如发生现场堆土则以每立方16元计算,以后回填外购土则以每立方25元计算;2、合同附件及双方在施工工程中签证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悦垒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合立公司依约支付了两个60万元即120万元,并由悦垒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合立公司。2014年9月3日,由合立公司及悦垒公司两方共同出具了《土方款结算清单》上记载:付款方合立公司,地点为胜利路,出土量方量49,000,单价50,合计2,450,000元,回填土方量2,500,单价25,合计62,500元,土方开挖、外运款总计2,512,500元,已支付1,200,000元,未付余款1,312,5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2月28日,法液空公司(甲方)与悦垒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作出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乙方承接总包合立公司位于青浦区胜利路法液空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土方工程,现乙方已按约完成工程。经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512,500元;
二、乙方已收到工程款120万元,剩余工程款1,312,500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若逾期付款,则自2014年5月3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第二条后有手写字“春节前付清”,并有案外人顾林华签名及法液空公司盖章确认。《协议书》尾部甲方盖有“法液空医疗气体(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及顾林华的签名。合立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结算内容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是在三方协商下出具的,属于合立公司债务转让给法液空公司。现悦垒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合立公司、法液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垒公司上海悦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2,500元;
二、法液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垒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312,5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3月8日-2015年4月23日期间,顾林华经工商登记任法液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争工程于2013年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悦垒公司具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资质。原审法院庭审中,悦垒公司表示:1、要求合立公司承担工程款是因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立公司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对应的付款责任。要求法液空公司承担责任是根据2014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法液空公司确认悦垒公司的施工及工程款,并自愿加入合立公司对悦垒公司的债务,故此合立公司、法液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顾林华是法液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签订合同到结算款项均有参与,从工商登记看其是法液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使其越权或无权,也形成表见代理,故悦垒公司与法液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3、《协议书》内容为法液空公司自愿履行合立公司对悦垒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看出合立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法液空公司。合立公司表示:1、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悦垒公司先开具发票,之前开具了发票的款项都已经支付,最后一笔即悦垒公司目前主张的款项已经转让给了法液空公司,故未支付,发票也未开具。2、法液空公司除了现场负责人是沈秋根外,其与法液空公司的总包工程从洽谈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都是与顾林华联系,总包合同也是顾林华签字,顾林华是法液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4年12月28日《协议书》是三方协商、由悦垒公司直接与法液空公司签订的。悦垒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也未向其讨要工程款。法液空公司表示:1、《土方款结算清单》上无其公司签章或签名,但既然合立公司确认结算的,法液空公司也无异议。2、法液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顾林华,但从2014年7月开始与陈文根进行股权转让,真正的公章已被实际受让人拿走保管,《协议书》上的公章很有可能是顾林华私刻或伪造的。3、合立公司另案起诉法液空公司,主张的总包工程款诉请金额包括了本案的土方工程款。4、法液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悦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不发表意见。原审法院审理中,悦垒公司表示:对于要求法液空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悦垒公司自愿从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调整减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悦垒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的《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悦垒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合立公司亦对系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合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量支付悦垒公司工程款。合立公司抗辩已将其向悦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了法液空公司,但从悦垒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本身来看,《协议书》的主体为法液空公司及悦垒公司,内容为法液空公司承诺付清剩余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并无合立公司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对合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液空公司在《协议书》中与悦垒公司约定和承诺付清剩余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宜,系其对自己权益的自愿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液空公司理应按其承诺向悦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法液空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支付义务的承诺并未免除合立公司依据合同负有的对悦垒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合立公司、法液空公司应共同承担向悦垒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法液空公司抗辩《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顾林华签名不真实而认为《协议书》无效,但基于顾林华当时在法液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作为整个工程中法液空公司实际负责人,无论法液空公司实际使用几枚印章、何枚印章,顾林华作为实际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印的行为对外均代表了法液空公司,视为代表法液空公司作出相应的承诺。至于法液空公司对顾林华的行为后果有异议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管理的问题。又考虑到合立公司向法液空公司另案诉请主张的总包工程款中包括了系争土方工程款项,故若本案中法液空公司代合立公司实际向悦垒公司履行和承担支付了上述土方工程款的,应当在合立公司主张的总包工程款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合立公司、法液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垒公司上海悦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2,500元;
二、法液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垒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3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合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就系争工程向法液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也不应当成为判决上诉人承担向悦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合立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三方协商由法液空公司承担,债务转让已经成立。法液空公司与悦垒公司协议由法液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说明债务已经转移。因法液空公司与悦垒公司的协议约定了高额违约金,致使新债务的产生,同时对悦垒公司未开票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该协议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上诉人与悦垒公司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悦垒公司应当提供发票,而至今未就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合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悦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法液空公司与悦垒公司的协议并未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悦垒公司未开具发票系因合立公司不支付款项,如收到款项,愿意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法液空公司答辩称:法液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顾华林与悦垒公司由串通嫌疑,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签约时法液空公司的股东已经更换,各方均知晓,协议应当无效。故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垒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悦垒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合立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数额支付悦垒公司工程款。悦垒公司与法液空公司签订《协议书》,法液空公司承诺付清剩余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并没有转移合立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债务转移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也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悦垒公司应当提供发票经合立公司代表审核,基于发票本身作为收款凭证以及完税凭证的性质,悦垒公司交付发票是收款的从给付义务,但并不构成悦垒公司请求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完成的在先义务,合立公司以此抗辩债务并未到期,本院难以支持。况且悦垒公司审理中表示上诉人付款,其完全愿意开具发票。至于法液空公司认为协议无效,并未提供顾华林与悦垒公司串通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