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刑初36号

被告人阿某甲、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某甲,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曾用名阿某乙),男,哈萨克族,1997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哈萨克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创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阿某甲、马某经事先预谋,采用剪刀和铁棒撬门锁、把手的方式,在克拉玛依市阳光建材市场内,窃取某壁纸店现金110元;窃取某硅藻泥店价值189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窃取某装饰装修店价值185元的原道牌N12冠军版平板电脑一部;在某门窗装饰店、某装饰店、某油漆建材经销店未窃取到财物。随后,二被告人潜入阳光建材市场附近的某养生养发店内,未窃取到财物;之后,在克拉玛依市友谊路某手机卖场某品牌专营店,徒手将该店玻璃门把手掰断,入店窃取共计价值16062元的某牌手机十三部和小辣椒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8250元。另查,被告人阿某甲、马某作案使用的剪刀、铁棒已于作案当天丢弃;原道牌N12冠军版平板电脑一部、手机十四部均已发还失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阿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失主)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吴某某、宋某、王某、赵某某等7人的陈述、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人巴某、吾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及辨认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连续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2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甲、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连续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赃物大部分已追回,挽回了失主的大部分损失,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阿某甲、马某共同向王丽娟退赔人民币110元、向李健退赔人民币1893元。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解长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