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第52号原告陆晓贤,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胡超奎,系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学堂,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覃家琴,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陆晓贤诉被告何学堂、覃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淇元担任记录。
原告陆晓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奎与被告何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晓贤诉称,被告何学堂与覃家琴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20日,两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覃塘区覃塘镇中华路21号铺面经营五金电器,双方因而相识。1999年4月1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720元,约定借期至1999年8月31日止,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天将借款1072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归还借款。2005年2月8日,被告续写一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5年7月15日偿还3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分三年还清。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同意被告所定的还款期限。但三年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又续写一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分文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20元,以及从1999年4月13日起至两被告偿还清本案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4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何学堂于1999年4月13日借其现金10720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租赁原告位于覃塘区覃塘镇中华路21号经营五金电器的事实。
被告何学堂辩称,原告所诉其于1999年4月13日借原告10720元属实,但其于2014年偿还1000元本金给原告,现在实际尚欠原告本金9720元。因其目前经济十分困难,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覃家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学堂、覃家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利息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学堂与覃家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结婚。1998年1月20日,两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覃塘区覃塘镇中华路21号铺面经营五金电器,双方因而相识。1999年4月1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至1999年8月31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则加罚20%的利息,每月结息一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天将借款10000元借给被告,因当时被告尚欠原告屋租720元,双方约定屋租72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归还借款。2005年2月8日,被告续写一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5年7月15日偿还3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分三年还清。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同意被告所定的还款期限。但三年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又续写一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给原告,仅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何学堂向原告陆晓贤借款人民币1072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何学堂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覃家琴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原告与被告何学堂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协议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经营五金电器生意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何学堂辩称其于2014年所偿还的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其无能力承受,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原告则认为被告支付的1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借款利息坚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清利息一次,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支付利息,在支付清至当日的利息仍有尚余的部分才作为偿还本金,而被告至2014年1月26日才偿还1000元,该1000元不足以支付至当日前的利息,故该款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则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其在诉讼期间放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结算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学堂偿还原告陆晓贤借款人民币10720元,并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覃家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何学堂、覃家琴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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