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刑终10号

李先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军,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赌博于2012年8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申瑞杰,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李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先军事先伪造虚假的出租车买卖协议,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利用该伪造的协议作抵押,向被害人曾某借款六万元。李先军用该六万元偿还其所欠的亳州市药都银行贷款后逃匿,被害人曾某多次向李先军讨要该款项未果。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李先军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营运车辆审验登记表、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统计表、药都银行业务凭证、流水、亳州市公安局立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孙某、李某甲、何某、方某、李某乙、武某证言;被告人李先军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先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先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先军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将涉案款项用于违法活动及挥霍等从重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先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先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李先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李先军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允当,故对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潇轶

审判员  唐 峰

审判员  何宏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