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河源市和平县,身份证号×××6961。被告巫某(巫任锋),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6950。
原告朱某诉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雪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正式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勉强和合,先后生下两个小孩。在生活略为优越的情况下,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不同的女人同居,还生下有子女,期间被告赶其离家出走,原告就中断了与他的联系,至今已有20多年,被告的所作所为太令人失望,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4年起诉过离婚,2015年1月13日撤诉后,两人一直没有联系,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巫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五华县双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两个男孩:巫某明,巫某平(于2001年去世)。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表示,其经常被被告打,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矛盾,1988年开始双方分开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巫某明亦证实其父母亲已分开多年,双方从1995年开始就没有任何联系,他们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五华县双头镇某某村有一栋3层水泥砖结构的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23日,原告朱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巫某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了两个小孩,但双方二十多年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无和好可能,尤其是从198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雪珠
书 记 员 张碧霞
书 记 员 张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