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执544号

王希玲与李永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希玲,李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44号申请执行人王希玲,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永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永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永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席正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