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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10-1号

李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6)宁0303刑初10-1号罪犯李某某,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6)宁0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查,罪犯李某某尚在哺乳期,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李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