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陆锐忠,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胡大风,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贤畅,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余创林,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成龙,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一至二层。
负责人:彭伟豪。
委托代理人:谢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锐忠、胡大风诉被告王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锐忠、胡大风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畅、余创林,被告王成龙的委托代理人丁有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锐忠、胡大风共同诉称:2015年7月19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王成龙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澄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岗湖路段时,适遇陆淳芳(两原告的女儿)、蔡仰芳及其儿子自东往西横过道路,因王成龙驾车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粤交公认字(2015)第00007号),认定被告王成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淳芳、蔡仰芳负次要责任,黄金鹏无责任。2015年7月19日,陆淳芳受伤后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8月4日上午治疗无效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为“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死者陆某家中主要劳动力,其父亲陆锐忠因病丧失劳动力,其母胡大风在家务农,收入微薄,其死亡对家庭经济造成极大打击,对其父母造成极大伤害。经了解,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多次逃避责任,在交警作出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赔偿协议。鉴于此,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王成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9870.6元,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30612.04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王成龙承担320612.04元,并对交强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263.72+5014=10327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6天=1600元;3.误工费:64790÷365×16天=2840.1元;4.护理费:64790÷365×16天×2人=5680.22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20年÷4=50216元;7.丧葬费:33000元;8.死亡赔偿金:12245.6×20年=244912元;9.停尸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王成龙已付8511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所以总费用为:525726.04-95114=430612.04元。
被告王成龙在庭审中辩称:1.王成龙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王成龙是主要责任,还有其他二人承担次要责任,在超出保险范围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成龙已赔偿85114元,另已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总185114元;3.赔偿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需确认是我司承保车辆之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事故保险公司在原告女儿住院期间付了1万元,该款原告在诉状中承认;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只是双方调解不成,未向保险公司正式索赔,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时05分左右,王成龙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澄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岗湖路段时,适遇陆淳芳、蔡仰芬及其儿子黄金鹏(2013年出生)自东往西横过道路,因王成龙驾车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加之陆淳芳、蔡仰芬牵其儿子黄金鹏在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淳芳、王成龙、黄金鹏受伤,陆淳芳经抢救无效于8月4日上午死亡。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淳芳、蔡仰芬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鹏无责任。陆锐忠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24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对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陆淳芳于2015年7月19日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伴GCS3分:脑疝;头皮血肿;××;呼吸循环衰竭;左肘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6天,2015年8月4日,陆淳芳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陆淳芳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3278.61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陆淳芳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王成龙垫付了陆淳芳医疗费用人民币85114元。本院作出的(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此份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系王成龙,所有人系陈厉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又查明:陆淳芳于1994年10月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陆锐忠于1959年6月10日出生,其母亲胡大风于1975年5月1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陆锐忠与胡大风共生育3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向二原告行使释明权,认为蔡仰芬在本案中亦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告知二原告可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告表示在本案中陆淳芳的损害与蔡仰芬无直接关系,不向蔡仰芬主张赔偿的权利。广东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6479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245.6元,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文书、医疗收费票据、收条、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成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淳芳、蔡仰芬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鹏无责任。陆锐忠、胡大风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虽陆锐忠前已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的申请,但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而现陆锐忠、胡大风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陆淳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陆淳芳因本事故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03278.61元,有医疗发票及用血互助金收据为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03277.72元,可予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淳芳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陆淳芳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即其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16天=1217.14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陆淳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陆淳芳住院期间16天,按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计算,即陆淳芳护理费为140元/天×16天×2=4480元。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陆淳芳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淳芳的父亲陆锐忠于1959年6月10日出生,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了其在潮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民委员会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收入,需要他人扶养,
本院认为,陆锐忠是否尚有劳动能力应由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现陆锐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则二原告主张陆锐忠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充分,故二原告主张陆锐忠的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丧葬费:陆淳芳的丧葬费为64790元/年×1/2=32395元。7.停尸费:因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停尸费2200元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成龙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二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9.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没有体现发车时间、出发地、目的地、乘车费用等信息,故本院对此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陆淳芳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387881.86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04877.72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283004.1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之规定,王成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此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0000元。二原告诉请王成龙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267881.8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王成龙负主要责任,陆淳芳、蔡仰芬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王成龙承担此部分损失的80%即214305.49元,因王成龙已垫付85114元,因此,王成龙还应赔偿二原告129191.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锐忠、胡大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王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锐忠、胡大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191.49元。
三、驳回原告陆锐忠、胡大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由原告陆锐忠、胡大风共同负担16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52元,被告王成龙负担111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陆锐忠、胡大风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保险公司、王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陆锐忠、胡大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