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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44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马文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马文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崔建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强,该行员工。被告马文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马文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4年10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6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应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我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10-2-6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付的其他费用。我行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了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2014年5月7日,我行依约将贷款467000元全额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前正常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7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经累计11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2215.32元(其中逾期本金10301.66元、未到期本金451913.66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5895.23元,共计488110.55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原告有权以被告马文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10-2-60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贷款本息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王串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文作(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4]年[10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王串场支行借款人民币46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10-2-6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10-2-6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2014年4月29日,工行王串场支行取得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014年5月7日,工行王串场支行将贷款人民币467000元全额发放给被告,并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凭证记载贷款起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7日和2034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至2014年8月7日,自2014年9月7日起产生逾期还款情况,其中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3000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62215.32元(包括逾期本金10301.66元和未到期本金451913.6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895.23元,共计488110.55元。另查,2014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下发《关于北站支行、王串场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王串场支行改为二级支行,并将其与北站支行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北站支行。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工行王串场支行已并入原告管理,其业务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工行王串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王串场支行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共计48811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10-2-602号的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文作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借款本金462215.32元(包括逾期本金10301.66元和未到期本金451913.6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895.23元,共计488110.5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由被告马文作按合同约定承担;二、如被告马文作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其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10-2-602号的房屋)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与被告马文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81元,由被告马文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敬

代理

审判员 罗 蕾

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