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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487号

蒋平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平,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蒋平。委托代理人桂扬,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英。

原告蒋平与被告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的委托代理人桂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平诉称:2013年春节后,被告自称因牙刷厂生意周转等原因需要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借给被告50000元,现在,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4日,被告陈英向原告蒋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平人民币伍万元整,两个月还款”。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英向原告蒋平借款50000元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英应向原告蒋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