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阿哈提,男,哈萨克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执行人:木尼吾尔,男,哈萨克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申请执行人阿哈提与被执行人木尼吾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木尼吾尔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哈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院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相 逢
代理
审判员 艾克帕尔
代理
审判员 古 丽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