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1民初152号

刘辉与岳阳市岳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辉,岳阳市岳化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152号原告刘辉,城镇居民。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汪家岭。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医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

审判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