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152号原告刘辉,城镇居民。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汪家岭。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医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
审判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