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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17号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赟珏

代理

审判员  吴 灿

代理

审判员  唐龙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朝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