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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319号

林永山与汤辉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林永山,汤辉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民初319号原告林永山,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辉聪,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山与被告汤辉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永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汤辉聪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林永山以为了防止被告汤辉聪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为由而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汤辉聪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云霄县支行莆美分理处的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50000元(账号:1363080****xxxxxx)。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林永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安喜

审判员  沈劲林

审判员  汤明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阿彬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