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972号
原告:天津诚信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兴华道与兴华四支路交口银湾广场213。
法定代表人:文弘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先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滨海明珠工业园厂房第3栋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
被告:董辉。
原告天津诚信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先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德通公司)、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德通公司与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德通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IML薄膜。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一致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4994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分3期支付完毕上述所欠货款。第一期为2013年9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0000元,第二期为2013年10月10日,还款金额为150000元,第三期为2013年11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9940元。如被告截至最后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仍未还清所有货款,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拖欠货款长达两年,严重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日千分之一为240391.72元。被告先德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董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49940元;
二、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40391.72元及直至货款偿清之日的违约金;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先德通公司、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先德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先德通公司提供IML薄膜。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先德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9940元。协议书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欠款,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还款金额为150000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9940元。协议书就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截至最后还款日2013年11月30日仍未还清所有货款,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9940元。另查明,被告先德通公司系被告董辉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49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先德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9940元。故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先德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应当以349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辉对被告先德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先德通公司与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先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诚信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9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49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董辉对被告深圳市先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4元,全部由被告深圳市先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辉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坤
人民陪审员 常虹
人民陪审员郭长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