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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86号

陈金宝、王婷等与张三要、江阴市龙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张三要,江阴市龙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陈金宝。原告王婷。原告朱素华。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婷。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受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要。被告江阴市龙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楼408B室。法定代表人符秋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诉被告张三要、江阴市龙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宝、王婷及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告张三要、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秋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在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5.4公里处,陈义驾驶苏L×××××重型货车与张三要驾驶的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B×××××挂)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陈义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三要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1005073.90元,四原告作为陈义的近亲属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00元,超出部分由张三要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如有不足的由张三要、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2013年以后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故在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张三要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0日13时40分许,陈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L×××××重型货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15.40公里时,该车驶入应急车道撞击因发生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的由张三要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车尾部位,致陈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及货物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要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L×××××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义,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张三要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陈义出生于1984年9月10日,陈金宝系陈义父亲,朱素华系陈义母亲,王婷系陈义妻子,生育儿子陈某。上述事实,由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33524元。其主张按照上年度无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7048元计算6个月。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9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18元。其主张被抚养人为儿子陈某,需抚养11年,由两人抚养,按照每年23476元计算。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4、误工费7446元。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2人10天每天183.90元计算,1人10天每天376.80元计算。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人7天1630元每月计算计算为11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认可15000元。6、车辆损失62000元。其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认可其自己定损金额58190元。7、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表示认可800元。8、殡葬服务费39255元。其提供了殡葬服务费票据。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认为该费用在丧葬费中已主张,不予认可。9、车辆评估费1900元。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不予认可。10、车辆拆检费1900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说明。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表示不予认可。11、停车费2100元。其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不予认可。12、医疗费647.90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张三要已支付原告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要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张三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647.90元,保险公司、张三要、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义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0元;丧葬费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1783元计算6个月,认定为308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者陈义的赔偿标准一致,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3476元计算,结合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抚养人数,经计算认定为129118元;误工费、交通费确系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7天每人每月1630元酌定为113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该鉴定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车辆损失本院参照该结论书,认定为62000元;殡葬服务费已在丧葬费中计算,原告方再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车辆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停车费均系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其票据,车辆评估费认定为1900元,车辆拆检费认定为1900元,停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2611.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7.9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19963.50元,由张三要赔偿30%即245989.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三要已垫付500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11264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245989.05元,两项合计358636.95元(其中5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张三要直接支付)。

二、驳回陈金宝、王婷、朱素华、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收取),由陈金宝、王婷、朱素华负担1695元,保险公司负担9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吴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