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民初330号

林永春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永春,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330号原告林永春。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春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还清,故原告林永春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永春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林永春负担。

审判员  梅东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