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50号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伯鸿,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照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长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贝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伯鸿、施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中、舒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贝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拓博候车亭联动换画灯箱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拓博”候车亭换画灯箱设备35套,总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首期款项为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1.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的三日内付清;第二期款项为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52.5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生产完成出货前的通知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期款项为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1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9月5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原告须按被告现有的样板规格进行生产,原告先打样板经被告确认后进行批量生产。被告在尚未付清合同总额100%货款时,产品的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拖延付款超过七天,原告则按当期金额的0.1%每日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生产、制作、运输、安装换画灯箱设备的义务,在2012年5月10日完成整批灯箱的制作,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整批灯箱的运输和安装,并在2012年6月11日完成了全部灯箱的安装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至9日进行验收,被告在《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质量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款人民币21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提供的全部灯箱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样板规格进行制作、安装,质量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而且,被告虽然一直无理拒不验收换画灯箱,但却已将原告提供的灯箱投入运营使用。由此可见,被告有明显的拒绝支付余款的故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合同款人民币21万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人民币2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每日按0.1%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为人民币51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公共汽车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候车亭换画灯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做,原告提供的产品完全不合格,特别是主体、基础、安装都是偷工减料,原告公司的人也承认没按合同办事,所以被告就没有支付第三期款项。至于原告提出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至9日已对候车亭进行验收,但这张验收单只有被告方职员的签名并如实记录,标明有候车亭各部件的质量好与否,只是记录产品不合格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在验收清单上签名,而产品通过验收须双方代表签名才有效,这就证明原告制作的产品质量伪劣未能通过验收。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都不愿按合同规定改补修复,导致产品至今还未能通过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方暂时拒付第三期款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共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12年3月9日,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与反诉被告施贝斯公司签署制作三十五座候车亭换画灯箱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款项31.5万元和第二期款项52.5万元,而第三期款项21万元按合同的第二条第3款规定“应在施贝斯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安装验收后付清。”由于施贝斯公司所制作的候车亭不遵照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须按甲方现有样板规格去生产”和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合格的产品”,反诉原告经现场勘察,发现候车亭主体不镀锌、不喷锌、不喷涂,多处严重变型与生锈,灯箱主体与内部多种配件产生严重锈斑并出现故障。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施贝斯公司都不愿按合同规定修补,导致产品还未能通过验收合格。

一、2012年11月7日至9日,双方对三十五座候车亭进行了质量验收,《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质量验收清单》是反诉原告员工陈伟权对检验现场如实的记录,标明有候车亭各部件的质量好否,并签名以表真实。由于反诉被告所制作的产品质量伪劣,明显不能通过验收。而产品通过验收须双方代表签名才有效,因此该清单并不能作为候车亭已经通过验收的证据。此后,反诉原告多次去电反诉被告希望通过协商改造以达产品早日合格并通过验收,但反诉被告拒接电话。后反诉原告多次去函,反诉被告也从不回复。依据反诉原告现有候车亭样板主体(主体包括顶篷、大灯箱、小灯箱、立柱)是经过喷锌、镀锌、喷涂后再喷漆处理,而反诉被告所制作的每座候车亭均不经过这些工序就直接喷漆。按原制样板商的预算价格计算,喷锌、镀锌、喷涂工序材料款计价如下:大灯箱:70元/m27.5m235座=18375元(喷锌),45元/m232m235座=50400元(喷涂);小灯箱:70元/m26m235座=14700元(喷锌),45元/m211m235座=17325元(喷涂);立柱:150元/支4支35座=21000元(镀锌),38元/m26.5m235座=8645元(喷涂);顶篷:38元/m27.5m235座=9975元(喷涂)。小计140420元。反诉被告因偷工减料应如数退还在制作主体工序减料款140420元给反诉原告。另外,反诉被告在基础联接件下料中,偷工减料:每座候车亭减少10mm炭钢基础联接板4块380mm380mm、4块280mm280mm和16支16Ф的螺丝。按原制样板商的预算价格计算,每块52元8块=416元/亭35亭=14560元。反诉被告因偷工减料应如数退还基础减料款14560元给反诉原告。综上,反诉被告因偷工减料在制作主体工序和基础联接件两项合计应向反诉原告退还减料款154980元。

二、候车亭户外钢架主要是靠喷锌、镀锌、喷涂工序来维持使用寿命。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在自然条件下,候车亭主体钢架结构部分安全使用期为十年”。由于反诉被告对主体钢架结构不做主体喷锌、镀锌、喷涂等工序处理,会导致候车亭的主体过早生锈、腐蚀,严重会倒塌,直接造成候车亭使用寿命减短,现在候车亭生锈问题已凸现。候车亭主体钢架结构应按样板制作方式喷锌、镀锌、喷涂等工序处理,才能保障候车亭整体质量,延长候车亭使用寿命。但反诉被告没有遵照合同规定做主体钢架结构喷锌、镀锌、喷涂工序处理,更不按合同有关质量规定制作产品,只是按厂方常规制作。根据该批候车亭现有生锈腐蚀的现状,最多能安全使用七、八年就必须强制更换候车亭。为此,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提前更换候车亭,缩短候车亭使用寿命及财务折旧损失。按财务十年做账折旧分摊候车亭投资成本,一年折旧费用为3000元/亭,三十五座候车亭提前二年更换的经济损失为210000元。

三、反诉原告暂时不支付第三期货款21万元是因为反诉被告不按时按质提供合格产品。反诉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合计84万元,反诉被告收到款项后不按时提供合格产品。遵照合同约定第五条第2款“甲方在尚未付清合同总额100%货款时,产品的产权仍归施贝斯公司所有”,表明反诉被告拖欠了反诉原告84万元的合格产品,就等于违约逾期交货。因此,应按合同违约金万分之二点一计,即是84万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每日是176.40元。根据合同规定,反诉被告制作三十五座候车亭的工期为60天。2012年5月9日计起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407天176.40元/天=71794.80元。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1794.8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提供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损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施贝斯公司向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返还减料款154980元;2、反诉被告施贝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经济损失210000元;3、反诉被告施贝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逾期不交付合格产品而产生的违约金71794.8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施贝斯公司承担。施贝斯公司在原审针对公共汽车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不是施贝斯公司。施贝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了候车亭的设备给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对方的员工陈伟权对灯箱以验收人的身份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反诉原告拒不付款,这事实是明确的。2、反诉被告施贝斯公司依约履行后,多次到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处协商。当时我方明确指出,如果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能尽快付款,可以考虑不追究其他责任。但事与愿违,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仍然以莫须有的理由,以其单方的主张,拒不付款。故我方认为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是无根据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反诉,支持反诉被告的诉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施贝斯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拓博候车亭联动换画灯箱合同》,约定由施贝斯公司为公共汽车公司生产制作“拓博”联动换画灯箱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为候车亭灯箱,规格为6.4m1.3m2.8mh,灯箱形式为一面静止一面滚动,数量为35套,单价为30000元,合计金额1050000元。第二条第1点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即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31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工制作;第2点约定乙方应在生产完成出货前通知甲方安排第二期款,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三日内安排并支付合同总额的50%(525000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合同第二期款项后进行运输和安装;第3点约定安装验收后,甲方应在2012年9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210000元)给乙方。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总款的80%才能安排放货给甲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乙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合格的产品。第五条第1点约定乙方须按甲方现有样板规格去生产,乙方先打样板经甲方确认后进行批量生产;第2点约定甲方在尚未付清合同总额100%货款时,产品的产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拖延付款超过七天,乙方则按当期金额的0.1%每日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第3点约定因甲方付款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发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第4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二期货款后须在三日发货,并送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如逾期乙方需每日向甲方缴纳甲方已付款的0.1%作为违约滞纳金;第5点约定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30天内不支付余款不提货的,则视为甲方严重违约,甲方已支付的首期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终止;第6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二期款后,即送产品到甲方规定的地点进行安装。第六条约定在自然条件下(人力不可抗因素除外),主体钢架结构部分安全使用期为十年。第七条约定针对本合同订单的产品要求及图稿和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的样品为甲、乙双方产品验收及质量检验的标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依约将首期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即315000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即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板制作了001号候车亭灯箱,并通知被告前往确认。被告认为候车亭001号灯箱与其提供的样板不相符,拒不签名确认001号候车亭灯箱为合同约定的样板。2012年5月16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再次通过汇款方式将第二期款项合同总额的50%即52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即依约安排发货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罗定市城区安装,并于2012年6月11日将35座候车亭灯箱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被告发现产品存在生锈、变形等质量问题,认为产品不合格而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8月15日、10月27日两次约见原告前来就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出现的安装、质量等问题进行过协商。2012年11月7日至9日,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完毕的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进行现场验收,并由被告出具《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质量验收清单》。该清单只是对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是否按规定地点安放、缺少配置、镀锌、喷粉喷涂、变型生锈等问题进行了记录(清单记载全部候车亭均不镀锌、部分候车亭缺少配置、生锈等问题)。在该验收清单上只有被告员工陈伟权在清单顶部注明“验收人:陈伟权”,而验收清单下方相应的甲方、乙方处无双方人员的签名确认。2013年1月4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七次向原告发出候车亭广告设备质量问题的有关通知函,提出候车亭灯箱出现质量的具体需要解决的问题,要求原告派员来处理。原告方的黄锦洪、陈俊峰等人在收件人处签名确认收到邮件,但原告一直没回复,也没有派员来处理。在重新审理期间,反诉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候车亭灯箱样板(位于罗定市迎宾四路168号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门左侧)以及反诉被告制作的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后,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反诉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门左侧的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板候车亭灯箱和罗定市实验中学路口正对面反诉被告制作的候车亭灯箱(产品编号:001号)进行质量鉴定,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001号候车亭金属结构件未经镀锌处理、紧固螺丝无采用不锈钢件、候停车亭基础未设预埋件,因此在金属结构件和紧固件的防锈性能、候车亭安装牢固性方面达不到样板亭的质量标准。反诉原告因该次鉴定向鉴定部门支出了鉴定费用共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施贝斯公司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拓博候车亭联动换画灯箱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承揽制作安装的产品候车亭联动换画灯箱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涉案的产品候车亭联动换画灯箱进行了验收?三、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一、对于原告承揽制作安装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点和第五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合格的产品,并须按被告现有的样板规格去生产,原告先打样板经被告确认后进行批量生产。即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现有样板进行生产。原告看过被告提供的现有样板后,制作了001号候车亭灯箱并通知被告前往东莞市验收确认。虽然被告认为001号候车亭灯箱与其提供的现有样板不相符,并拒绝签名确认001号候车亭灯箱为后续批量生产的样板,但被告看过原告制作的001号候车亭灯箱后,仍然继续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525000元给原告,且在原告安装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时未加以阻止,而被告给原告的去函均是反映设备故障和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未提及001号候车亭灯箱并非样板的问题,且原告安装完毕的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以承揽制作安装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未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因双方未对定作物的制作、安装、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事后也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承揽制作安装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不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进行处理。

二、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涉案的产品进行了验收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针对合同订单的产品要求及图稿和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的样品为原、被告双方产品验收及质量检验的标准”,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书面确认原告制作的001号候车亭灯箱为原、被告双方产品验收及质量检验的标准,事后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候车亭灯箱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产品向原告提出了安装和质量问题,认为原告提供和安装的候车亭灯箱质量不合格,而《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质量验收清单》也只是反映及记录了2012年11月7日至9日双方派员对产品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但双方人员均没有在验收清单下方验收代表处上签名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确,以致发生争议并进行诉讼,在未经质量鉴定部门作出质量鉴定结论前,被告不予验收亦合理。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产品质量进行确认验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在诉讼争议未解决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候车亭质量鉴定报告》,反诉被告制作的001候车亭灯箱金属结构件未经镀锌处理、紧固螺丝无采用不锈钢件、001候车亭基础未设预埋件,因此在金属结构件和紧固件的防锈性能、001候车亭安装牢固性方面达不到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板亭的质量标准。本案中,反诉被告是制作候车亭灯箱的专业制作单位,其在制作001号候车亭灯箱之前,应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位于罗定市迎宾四路168号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门左侧作为样板的候车亭灯箱进行检测,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板亭是否有喷锌工序,只需简单检查即可知道,现经质量鉴定,反诉被告制作的候车亭与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板亭对比缺少了喷锌工序。对于是否需要喷锌工序,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能达成协议,综合本案,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诉被告应补偿候车亭灯箱喷锌工序的损失给反诉原告。根据《候车亭质量鉴定报告》并参考被告提交的《公交候车亭预算表》,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因减少喷锌工序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个候车亭大灯箱喷锌为525元、小灯箱喷锌为420元、立柱喷锌为600元,上述1个候车亭三项喷锌的价格为1545元,故35个候车亭需要喷锌的价格为54075元(1545元35个)。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喷涂工序的减料费,经查,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制作的候车亭灯箱设备缺少喷涂工序,故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基础的减料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基础联接是隐蔽工程,反诉被告在观察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板时不宜检测,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基础联接也没有约定,对于候车亭灯箱的安装基础联接没有统一的标准,且质量鉴定报告只是评定反诉被告制作的候车亭灯箱安装牢固性方面达不到样板亭的质量标准,并没有作出基于安全考虑要重新安装候车亭灯箱设备的结论,故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减料费,原审法院支持反诉被告应支付减少喷锌工序的费用共54075元给反诉原告。关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最多能安全使用八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十年,而提出反诉被告赔偿其提前两年更换候车亭灯箱设备的经济损失210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对001号候车亭灯箱的安全性能如何,以及其安全年限是否达到反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十年,原审法院去函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其答复如下:质量鉴定报告中,影响候车亭安全使用年限的主要因素有:钢结构件的防腐防锈能力、基础的稳固性、安装连接的可靠性。1、关于001号候车亭的钢结构件的防腐(防锈)能力,001号候车亭平均涂层厚度达不到150чm,方管内部没有防腐层,达不到《CJJ149-2010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相比样板亭,使用年限大大减低。2、关于基础的稳固性和安装连接的可靠性。候车亭承受风载荷不受破坏,基础的稳固性和安装连接可靠,不发生倾覆,是候车亭安全设计的重要考虑的方面,由于缺乏相关数据,不能做出候车亭能否在正常使用状态下,10年不发生破坏的判断,因此鉴定报告未给出“001号候车亭按照正常使用,其使用安全年限能否达到10年”的鉴定意见。综上,反诉原告现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提前两年更换候车亭灯箱设备的经济损失21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约定及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反诉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安全使用年限内对候车亭灯箱的设置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可靠,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并应按期进行安全检查。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点的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应该在2012年9月5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但产品的首次验收时间却迟延到2012年11月7日至9日,该次验收由于双方代表均没有签名而未能通过,此后反诉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的产品延迟到何时再次验收并无进行协议补充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只是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第二期货款后须在三日内发货,并送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如逾期反诉被告需每日向反诉原告缴纳反诉原告已付款的0.1%作为违约滞纳金。本案中,反诉原告的第二期货款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反诉被告于18日即将产品送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即反诉被告并无超出约定的时间安装产品。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不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金71794.8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期的款项210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减少喷锌工序的费用54075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4075元给反诉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四、驳回反诉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上述本诉与反诉给付款项对比,由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5925元给原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由被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反诉受理费785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由反诉被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2元。鉴定费47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3500元,反诉被告东莞市施贝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23500元给反诉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原审宣判后,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自相矛盾,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一、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符合《CJJ149-2010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二、被上诉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没收被上诉人生产的候车亭,并非继续交由上诉人使用。

三、对候车亭的质量鉴定,是在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认可前提下进行鉴定结果由负方承担全部费用,一审法院不按照事实认定,作出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处理,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四、上诉人主张21万元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一是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采用热镀锌工艺进行防锈处理,外露表面涂覆低于样板和《CJJ149-2010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二是钢构件涂层厚度不达标,内部没有防腐层,使用年限大大减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产品使用安全年限达不到10年,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事实确凿。

五、上诉人主张延期违约金合法有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安装的候车亭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上诉人也没有验收,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了候车亭,由于候车亭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安装并没有达到交付的标准,不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将合格的候车亭交付,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六、被上诉人应承担重作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制作的候车亭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不适合维修,因此,为了公众安全,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重作的违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如下上诉请求:

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的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0000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候车亭质量鉴定的全部费用共47000元;

四、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不交付合格产品而产生的违约金71794.8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施贝斯公司辩称:

一、被上诉人加工的35个候车亭灯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点、第五条第一点、第七条都有约定;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制作了候车亭001号,并通知上诉人到东莞验收样板,上诉人对样板提出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按他们的要求更改了样板,在上诉人安装35个候车亭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安排有人在现场监督,上诉人从来没有对制作有异议,也没有对001号样板有任何意见。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图纸和样板加工,上诉人是需要对样板和图纸负责。1、被上诉人按001号样板进行加工,当时有样板验证质量报告,虽然部分有瑕疵,但能进行修正的被上诉人都进行了修正,验收表上有记录。2、承揽合同是按承揽方要求进行加工,本案中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样板001进行加工是符合承揽合同要求;3、承揽合同工作的成果是厂方根据自己工作需要而确定的产品,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也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关于镀锌的54075元,我方在原审是不同意的支付给上诉方的,合同上并没有镀锌的要求,当时只是为了调解才答应的,在调解当中的表态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作为判定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拓博候车亭联动换画灯箱合同》为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0000元;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不交付合格产品而产生的违约金71794.8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以及上诉均提出该项请求,其请求是基于候车亭有可能未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十年使用期限,需提前更换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针对候车亭灯箱的安全性能如何,以及其安全年限是否达到是双方事人合同约定的十年的问题,去函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答复因缺乏相关数据,不能作出候车亭能否在正常使用状态下,10年不发生破坏的判断,且鉴定报告未给出“001号候车亭按照正常使用,其使用安全年限能否达到10年”的鉴定意见。另外,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制作候车亭灯箱的专业制作单位,其在制作001号候车亭灯箱之前,应对位于罗定市迎宾四路168号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门左侧作为样板的候车亭灯箱进行检测是否有喷锌工序,经质量鉴定,被上诉人制作的候车亭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板亭对比缺少了喷锌工序。为此,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已判令被上诉人应补偿候车亭灯箱喷锌工序的损失共54075元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定作物的制作工艺、安装、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看过上诉人提供的样板后,制作了001号候车亭灯箱并通知上诉人前往东莞市验收确认。虽然上诉人认为001号候车亭灯箱与其提供的现有样板不相符,但仍然继续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525000元给被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安装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时未加以阻止,被上诉人安装完毕的三十五座候车亭灯箱已交付给上诉人。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3点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应该在2012年9月5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但产品的首次验收时间却迟延到2012年11月7日至9日,该次验收由于双方代表均没有签名而未能通过,此后双方对于涉案的产品延迟到何时再次验收并无进行协议补充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只是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第二期货款后须在三日内发货,并送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如逾期被上诉人需每日向上诉人缴纳反诉原告已付款的0.1%作为违约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二期货款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被上诉人于18日即将产品送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即被上诉人并无超出约定的时间安装产品。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逾期不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金71794.8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应否全部承担候车亭质量鉴定费用47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定作物的制作、安装、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而引起讼争,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为了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定作物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来确定鉴定费的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候车亭质量鉴定的全部费用共4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上诉人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严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