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井卫国,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庆军,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彩霞,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井卫国诉被告申庆军、郭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井卫国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庆军、郭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卫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申庆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口头保证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南大街支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郭彩霞(系被告申庆军妻子)银行账户转款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偿还。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井卫国现金贰拾壹万元整,申庆军”的借条一张。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庆军、郭彩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卫国与被告申庆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将210000元转入被告郭彩霞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申庆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井卫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井卫国现金贰拾壹万元整”,经原告井卫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申庆军与被告郭彩霞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井卫国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明细、法院调取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
原告井卫国要求被告申庆军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申庆军与被告郭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井卫国要求被告郭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井卫国要求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井卫国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庆军、郭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卫国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井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申庆军、郭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欣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