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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73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正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婚后关系不睦,已于2015年1月13日分居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6000元及其给付李某甲学费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收取原告彩礼70000元,未收到原告给付其女学费10000元,现因其女患病需继续治疗,不同意返还彩礼及退还学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以彩礼106000元订婚,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2015年1月1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给付李某甲学费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婚姻构成及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其女与原告之子婚姻收取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返还数额应以共同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因结婚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付李某甲学费10000元,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162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正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