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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9号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9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千户乡何吕村将何某乙车内的一部尼康牌D7000相机偷走。经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相机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为5969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到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何某乙了进行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相机一部、电源线一根、数据线一条,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秦安县千户乡何吕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何某丙、张某某、孙某、何某丁、闫某某、吕某甲、何某戊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秦价认证[2015]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物证照相机一部(已损毁)、电源线一根、数据线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高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