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28民初40号
原告:庄某某,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张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田某,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本院审理的原告庄某某、张某与被告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庄某某、张某于2016年2月18日以双方已另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张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某、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撤诉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庄某某、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安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