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民初129号

杨某甲诉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29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杨某甲之父。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负责人樊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村民,系该组副组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七月份组上468.94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并给与了全部征地补偿款。2013年9月9日组上公布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每位在册村民分征地补偿款3万元,出嫁女一律不参与分配。该分配方案公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参加分配,并告知被告,原告户口未转出是因为原告丈夫所在村(高陵县姬家乡姜李村小河底组)土地在2005年被国家征用,该村村民户口已从农村居民户口转化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按照户籍政策规定无法将自己的户口迁入丈夫陈双义户籍所在地。原告虽系出嫁女,但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处且在组上参加由农村合作医疗,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参加本次换届选举。与被告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2013年9月樊某某尚未担任被告组长。组上的分配方案是由前任组长及村民代表研究订立,并报村委会审批产生,村民每人分配30000元,给全村出嫁女统一不分。杨某甲属于出嫁女,所以未分配,其他村民的30000元已经领取。2015年樊某某通过村民选举担任该组组长,就本组土地分配的遗留问题,多次召集村民代表研究,意见分歧,如今未制定出具体分配方案,还在进行研究对全组的出嫁女是否予以分配,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小组分配方案(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组),证明被告组分配的数额。3、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姜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嫁至姜李村但户口未迁入且未享受该村征地补偿款待遇。4、虎皮杨组组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参与被告组征地补偿款30000元分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不真实,不是组长出具的证明,指印也不是组长所捺。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庭后被告负责人提交书面意见时,否认该证明系自己签字捺印,但对原告未参与被告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上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自出生落户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09年原告杨某甲出嫁于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姜李村七组,但原告户口未迁入该村且未享受该村征地补偿款待遇。后被告土地被征用,2013年9月9日被告村组制定分配方案,村民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30000元,出嫁女户口未转出不参与分配,已经分配到位。被告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现原告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