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00524号

张士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士祥,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00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祥,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彦,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

法定代表人:王学存,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郝希贤,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该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上诉人张士祥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琳(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士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士祥1969年12月15日应征入伍当兵,1975年退伍后到辽中县老大房乡信用合作社工作,至1981年1月被辽中县公安局羁押,1981年4月由辽中县人民法院对其贪污一案进行了审理,1981年4月13日法院以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分,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为由。判决“张士祥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张士祥被释放回家后到单位找当时的领导(营业所主任耿福才)请求回单位上班事宜,被领导告诉:“先不用上班,听上级通知。”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找领导还是说没研究等过一���时间再说,虽然我无数次找当时的单位和县里的领导,至此一拖再拖无有下文。等我到了退休年龄时再去找各级领导说此事时才知道,我的档案已经移交辽中县信用联社。我找到档案后才知道档案里根本没有对我处理的任何决定。由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给我解决我应得的待遇。到辽中县劳动局仲裁因年满60岁以后不予受理。我开始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仅上访费用不完全统计已达5万余元。最后经辽宁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辽中县张士祥信访事项协调会会议纪要》(2014年6月27日)“建议仍由辽中县信用联合社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信访人的合理诉求,采取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解决此信访事项。”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解决为妥。故张士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盼。辽中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向原审法院辩称:1、首先本案存在程序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否则程序违规。2、主体资格问题,张士祥系与县农行的纠纷,诉县农信联社主体不适合。张士祥1975年入职农业银行,81年发生纠纷案件,当年我联社尚不存在,辽中县农信合作联社是1984年成立,且隶属县农业银行领导。1996年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建立的注册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单位,农业银行移交的联社在编在册人员无有此人,怎么能与张士祥发生纠纷呢?双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张冠李戴)。3、我联社自建立之日起,从未与张士祥发生过劳动关系,张士祥也从未在我单位上班工作过,单位也从未给张士祥支付过工资,在编在册职工都有劳动部门备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必须按国家2005年12号令规定依法依规,经劳动职能部门确认,���作出书面的裁定。4、张士祥诉求一、二、三、四项,没有证据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张士祥工资,谈何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怎么能缴纳各种保险和办理退休事宜呢?无法可依。5、张士祥五、六、七项诉求更是无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张士祥与县农行的劳动关系,我联社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权处理另一个法人单位的劳动事务,故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义务和责任解决张士祥的所有诉求。6、本案是1981年张士祥与县农行发生的案件,在时限内未主张权利诉讼,依法依规已经超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士祥于1975年到辽中县老大房乡信用合作社工作,后于1981年1月被辽中县公安局羁押,同年4月由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士祥犯贪污罪,因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分,由���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张士祥被释放后找原单位领导,请求解决上班事宜至今未果,于2013年6月7日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论为;因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张士祥未到法院起诉,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解决为妥。故张士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补发工资、补发各种福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补交养老保险续等并承担各种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士祥从1981年4月13日起,未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未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提供劳动,现张士祥要求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发工资、补发各种福利待遇、要求补交各种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等,因张士祥没有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劳动,��要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休手续,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属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审批权限,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经调解未果。故对张士祥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士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士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士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到单位工作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是单位一直让上诉人等消息,至今也未对上诉人作行政处理,故张士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应向张士祥发放生活费及各种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士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张士祥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张士祥要求发放生活费及各种福利待遇的主张。本案中,张士祥从1981年4月13日起,未到辽中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工作,未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提供劳动,现张士祥要求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发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张士祥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张士祥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于张士祥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张士祥要求用人单位办理休手续的主张。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属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审批权限,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于张士祥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士祥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