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40号原告张玉芳,女,山丹县农民。被告杜爱云(曾用名杜万永),男,山丹县农民。(未到庭)原告张玉芳与被告杜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爱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爱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杜爱云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2007年2月11日借给杜万永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利息肆佰元整,合计贰仟(元)整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爱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杜爱云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被告杜爱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爱云偿还原告张玉芳借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爱云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会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