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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231号

上诉人南京世界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建同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京世界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建同,南京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世界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业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同,男,汉族,1953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杰燕,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原审被告南京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4-106。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世界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同、原审被告南京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界村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徐业果、被上诉人黄建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杰燕以及原审被告河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南京世界村业主委员会委托世界村物业为江宁区湖滨路15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截止2015年6月24日,世界村小区仍由世界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黄建同进入世界村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第1个月的工资为1500元。世界村物业未与黄建同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黄建同缴纳社会保险。黄建同进入世界村物业后工作岗位为夜班保安,每班工作12小时。黄建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2月2日,黄建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江宁仲裁委当日以黄建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黄建同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后因黄建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6日,黄建同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界村物业、河源物业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5795元、支付拖欠工资等行为的经济补偿500元。江宁仲裁委于当日以黄建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建同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河源物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宁民终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世界村物业认可黄建同自2014年7月21日、22日在其公司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世界村物业应就黄建同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工作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世界村物业主张黄建同7月21日入职、7月23日离开其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黄建同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入职、同年9月21日辞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就黄建同主张的加班工资,世界村物业对于保安每班工作12小时、夜班不可以休息无异议,故对黄建同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黄建同主张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世界村物业亦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建同主张转正后月工资为1700元,世界村物业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建同主张的加班工资5795元,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黄建同未就世界村物业拖欠工资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并不成就。河源物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

一、世界村物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建同加班工资5795元;

二、驳回黄建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世界村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黄建同只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两天,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795元,且未说明具体的计算方式,错漏严重。2.黄建同在原审中自称其在河源物业管理的欧陆经典花园小区领取工资,应该由河源物业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黄建同原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假设和推定,不能相互印证,且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河源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源物业对黄建同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上诉人无法举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黄建同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黄建同答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至9月30日在世界村物业工作,上班地点就是世界村小区,领取工资是在河源物业管理的欧陆经典花园小区,工资由被上诉人之子黄杰燕代被上诉人签字领取。加班费5795元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源物业答辩称:2014年7月23日至9月18日黄建同到河源物业处上班,河源物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工资报酬。原审中黄建同陈述的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黄建同每天上班8小时,即自晚上18:00至凌晨1:0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世界村物业对原审查明黄建同的工资标准及每班工作时间提出异议,认为黄建同只在世界村物业上了两天班,具体工资标准记不清了,夜班保安的每班工作时间有12小时,也有4小时和8小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黄建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河源物业认为其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因未收到开庭传票,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河源物业提交:证据1.2014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河源物业的签章及“黄建同”的签名,并载明工作地点为欧陆经典花园小区北门;证据2.2014年8月10日、9月10日、9月19日有“黄建同”签名的工资领条三份及2014年9月18日的辞职领款责任书一份,金额分别为547元、1700元、1094元、300元,合计3641元;证据3.2014年7月至9月有“黄建同”签名的考勤表,该表注明“小夜班(18:00至1:00),计8小时,月上21.75天,计174小时”。以上证据证明黄建同在河源物业工作,在此期间河源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世界村物业对河源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黄建同质证认为,河源物业原审未到庭应诉,现于二审期间再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据1、2中“黄建同”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证据3中“黄建同”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上诉人世界村物业与被上诉人黄建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黄建同之子黄杰燕向世界村物业法定代表人徐业果发送短信,内容为“徐总:你好。非常感谢两个多月来对我父亲的关照。我父亲计划10月1日回老家忙秋收,特向你请假说明,以免耽误贵物业岗位补缺,请知悉。再次感谢,黄杰燕。”世界村物业法定代表人徐业果回复:“刚看到!谢谢”。(2014)江宁民初字4634号黄建同诉世界村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中,世界村物业法定代表人徐业果在2015年1月20日的庭审中陈述,“原告(黄建同)是2014年8月1日来我们公司上班的,2014年9月17日的时候,原告(黄建同)就自己离开我们公司了,我们公司共给原告(黄建同)发放了两个月工资,金额共计4269元。”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源物业法定代表人罗云的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成河林场6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5月25日罗云本人签收上述材料。本案原审庭审中,黄建同陈述,其试用期1个月,基本工资1500元,转正后17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试用期休息4天(2014年8月8日、8月9日、8月15日、8月16日),转正后连续工作未休息。夜班期间不可以休息。世界村物业陈述,对黄建同第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异议,但转正后工资增加100元。其公司的保安基本都是上班12小时,且夜班不可以休息。保安岗位是倒班制,没有双休日。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EMS邮寄单、(2014)江宁民初字46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建同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与世界村物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黄建同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79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建同为证明其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与世界村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提交了短信记录,世界村物业未提交任何证据,但陈述黄建同与世界村物业之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又陈述仅2014年7月21日、22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院审理期间,河源物业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领条、考勤表等证据,因河源物业在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提交的上述证据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与世界村物业陈述的黄建同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均存在矛盾,本院对河源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综上,黄建同提交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其在世界村物业的工作期间为“两个多月”,世界村物业对其进行管理,其2014年9月21日向世界村物业提出辞职,且能够与世界村物业在(2014)江宁民初字463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黄建同的主张,认定黄建同自2014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与世界村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世界村物业在原审中已认可黄建同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应认定黄建同已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举证责任。因世界村物业未能提供证据对黄建同主张的工作天数及月工资标准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照黄建同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标准计算黄建同的加班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世界村物业应支付黄建同延时加班工资2324.14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小时×20天×150%+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小时×22天×150%),双休日加班工资355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2小时×7天×200%+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2小时×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72元(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2小时×1天×300%),合计6234.48元。黄建同主张世界村物业支付其加班工资57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世界村物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