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株洲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某,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
原告株洲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株洲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
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琳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