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16号原告任X,男,汉族,无业。原告徐X,女,汉族,无业。原告唐XX,女,汉族,无业。原告任X,男,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无业。
原告任X、徐X、唐XX、任X与被告李XX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4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