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3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2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欲与被告庄某某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元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