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72号
原告:屈XX,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金凤,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9月3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畅青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委托代理人苏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屈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X归男方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XX诉称其与被告刘XX于199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现年17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屈XX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持证人为“屈X1”,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屈XX自认其没有曾用名,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屈XX提供的结婚证持证人为“屈X1”、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与原告屈XX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婚证持证人“屈X1”与其系同一人,原告屈XX在庭审中亦自认没有曾用名,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XX的起诉。本案邮寄费80元,由原告屈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