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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13号

彭雪平与姚和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彭雪平,姚和光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13号原告彭雪平,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姚和光,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原告彭雪平与被告姚和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彭雪平不慎将其农业银行账户中的4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姚和光的农业银行账户。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和光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姚和光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雪平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不慎将4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就汇错款项一事报警,警方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姚和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姚和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通过网银转账给他人时,不慎将4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姚和光名下。原告发现汇错款项后,随即报警,警方告知原告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彭雪平误将人民币40000元汇入被告姚和光的账户,被告取得款项后,尚未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被告姚和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和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雪平返还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姚和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本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