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岐声,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惠,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柯岐声,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雅剑,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庆,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因与被上诉人柯雅剑、江雪华、谢学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合同效力影响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柯岐声、杨婷惠不是本案所涉的2013年1月26日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2013年1月26日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甲方(江雪华、谢学庆)同意在与柯岐声、杨婷惠坐落在溪连村的危房改建好无偿甲方分得份额赠送给乙方(柯雅剑)底层壹楼壹间店面(现无法确定南面或北面或中间,待以后建好后甲方分得份额在那里再确定)……”的约定可以看出,江雪华、谢学庆是否能够取得以及能够取得多少份额的财产,还有待江雪华、谢学庆与柯岐声、杨婷惠双方进一步约定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即使江雪华、谢学庆能够分得协议书约定的财产,该约定亦系江雪华、谢学庆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涉及柯岐声、杨婷惠的利益。若柯岐声、杨婷惠认为涉案的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与上述协议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雅剑停止妨碍原告柯岐声、杨婷惠合法施工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系排除妨碍之诉,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柯岐声、杨婷惠起诉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柯岐声、杨婷惠的起诉。原告柯岐声、杨婷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柯岐声、杨婷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上诉称,1、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由新罗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新政综(2009)3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把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上诉人。柯雅剑不履行该《行政决定》,阻止上诉人行使土地权利,其通过调解与江雪华、谢学庆签订《协议书》,是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一个连续过程,柯雅剑通过签订《协议书》与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共同使用一块宅基地,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柯雅剑以签订了《协议书》为由,阻止工人施工,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柯雅剑凭《协议书》向上诉人要地、要房,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综上,上诉人在本案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江雪华、谢学庆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认定事实不清。柯雅剑通过调解签订《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买卖集体土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书》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985号民事裁定;确认2013年1月26日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支持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雅剑、江雪华、谢学庆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在原审、二审的诉讼请求均要求确认2013年1月26日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系由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上诉人柯岐声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该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约定的只是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和影响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的利益。且《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定。至于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在原审、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柯雅剑停止妨碍其合法施工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要求确认2013年1月26日柯雅剑与江雪华、谢学庆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已指明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原审并未对其该项权利主张设置障碍。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审不宜合并审理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裁定以“原告柯岐声、杨婷惠起诉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柯岐声、杨婷惠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柯岐声、杨婷惠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退回上诉人柯岐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庄 小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亚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