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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84号

薛某甲与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薛某甲,女,2009年8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系原告薛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乙,男,1986年11月18日生,系原告薛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委托代理人薛先某。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薛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12年原告父母依法离婚后,判令原告随母亲生活,并于同年9月在林州市小太阳幼儿园上学至今,2015年原告就读小学花费越来越大,原告母亲无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不能支付原告的全部学习生活开支,被告现在在外地打工,月收入7000多元,收入颇丰,依法被告应当确保原告正常的生活开支,但原告之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生活费用,被告予以回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保障原告能正常接受学校教育。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

被告是农民工,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月收入7000多元。

二、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当时离婚时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原告母亲以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抚养原告,被告考虑到原告年幼,随母亲生活较多,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同意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元。自被告和原告母亲离婚后,期间被告也陆陆续续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其中,以2015年给付最多,分两次从银行给原告母亲打入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原告追索抚养费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告的监护人不履行探视权的规定,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对女儿的探视权双方约定,被告可随时探视。自离婚后,被告要求探视女儿,原告母亲屡屡拒绝。原告母亲不履行离婚协议探视权的约定,如果在诉状中称的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不能支付女儿的生活开支为真,被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出生于2009年8月1日,系邓某某与被告薛某乙之女。邓某某于2012年2月起诉被告薛某乙,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某某与被告薛某乙于2012年7月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邓某某与被告薛某乙离婚;原告薛某甲由邓某某抚养,被告给付邓某某抚养费5000元等内容。被告薛某乙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给付了邓某某该5000元抚养费。

原告薛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被告薛某乙,要求被告薛某乙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要求给付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是:(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且要求父或母一方具有给付能力。在具体适用时,依据就是现实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所需要的费用有了明显的提高。而本案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给付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抚养费的法定理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具有给付能力,其所提交的林州市小太阳幼儿园证明一份、学费、生活费票据6张、林州市开元学校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五福童装信誉卡一份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否明显超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薛某乙在2012年7月签订协议时合理预见范围及要求给付超过协议原定数额抚养费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已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

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燃 搜索“”